湖北省实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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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提高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和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司法、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地震等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森林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有救火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
  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农场、村根据需要配备防火员,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九条 组建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由组建单位报经省辖市、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各种形式的消防队以及防火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责任的承担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承包方、承租方负责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对村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村民、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并可向有关部门或者负责人举报。
  第十三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和消防设施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的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专(兼)职防火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有关部门对从事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庆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其资质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核、施工、验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消防施工质量,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指导。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以及室内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禁止无证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业务以及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消防机构审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使用氢气等危险气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做好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消防产品实行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省外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持国家或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及利用地下工程开办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大型工地、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与储存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并对电气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要企业、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和歌舞厅、影剧院以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及时报告火警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
  严禁谎报火警。对于谎报火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追查。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公安、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包括城市功能分区、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后的城市消防规划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规划批准后,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城市街区道路要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各种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队(站)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辖市、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具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提出具体设置方案。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按照消火栓布局方案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
  市政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位置及时重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建立必要的消防固定取水设施,以保障灭火需要。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州应当建立消防通讯指挥中心。各公安消防中队按规定配设火警专线。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立公共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化企业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防雷设施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当地政府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督促有关部门增建、改造或者配置。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消防器材装备及维修费用以及公安消防队伍的业务经费等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集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单位的人员、设备参加灭火救助;
  (六)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殊火灾或执行社会救援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决定,不得影响和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车(艇)前往执行扑救火灾或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医治火场伤员。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所在单位、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因灭火救援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不履行其监督消防施工质量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法》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违法办理审核、验收、批准手续的;
  (二)对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审核、验收手续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未经依法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而同意将设施投入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
  (六)索要、收受被检查对象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无偿提供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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