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3-04 阅读次数: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在学校内举办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学校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内各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学校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学校档案机构和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场所的建筑不得用作学生宿舍。
  生产、经营、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学生宿舍等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学生宿舍、教室和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在门窗、阳台等部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学校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消防控制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学校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学校消防机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学校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学校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学校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大以上火灾同时报教育部。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其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校医院、学生宿舍、公共教室、实验室、文物古建筑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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